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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假种子坑农 两销售者赔偿
(作者江世金)
  发布时间:2017-04-24 17:16:31 打印 字号: | |
  21户村民本想大面积种植西红柿发展生产致富,没想到种植的西红柿大部分不挂果,即使部分挂果也出现了变异,造成严重减产甚至绝收,村民怀疑是西红柿种子出了问题,将卖西红柿种子的2名销售者告到法院,要求销售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万余元。最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卖西红柿种子的2名销售者赔偿21户村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万余元。

融安县桥板乡桥板村拉寨屯村民罗某在桥板乡街上其女儿开设的门面销售一些植物种子,当地村民经常到罗某的门面购买植物种子种植。相邻的永福县三皇乡荣田村河沿屯农民何某开设了一家“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三皇乡经营部”,主要销售植物种子。罗某、何某两人从事植物种子销售多年,生意往来密切。

近年来,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和谐F1”西红柿种子销售状况良好。融安县桥板乡当地村民比较喜欢种植“和谐”牌西红柿。

2015年3月,何某受罗某委托向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邮购了“和谐F1”西红柿种子90000粒,每粒种子价格为0.13元,购得种子后,按原包装以每粒种子0.25元转卖给罗某,之后罗某又将种子以每粒0.35元出卖给当地村民。桥板村拉寨屯、新仕屯、上光屯三个屯共有21户村民先后向罗某购买了“和谐F1”(包装底层标明为“TMT特美特”)西红柿种子。2015年6月20日前后,村民进行育苗,7月20日左右进行种植。西红柿长苗后,村民发现苗黄、弱,长势不旺,到了挂果期大部分不挂果,怀疑西红柿种子出现质量问题。

2015年8月25日,21户村民先后向当地政府、农业技术部门反映情况。当日,当地政府和农业技术部门派人到拉寨屯实地调查情况,重点抽查了5户村民种植的西红柿。经过调查证实:“和谐F1”西红柿植株长势正常,与其他品种相似,但挂果率极低,挂果株的挂果量也很低,花序、花朵长势不良,所挂果果型为桃形果,而往年种植的村民反映,“和谐F1”西红柿应为扁柿型,相同地块种植的其他品种挂果情况良好。得出如下结论:1、村民购买的“和谐F1”西红柿品种不适合当地现阶段种植,表现为挂果异常;2、种子包装明显有问题。农业技术人员分析认为,花序花朵弱、花粉少、柱头发育不良等现象出现,可能是因为品种抗热力差;从种子包装看,既有“TMT特美特”,又有用不粘胶张贴的“和谐F1”内容,而“TMT特美特”是瑞士生产的西红柿品种,“和谐F1”是以色列生产的西红柿品种,不应该在同一包装袋上出现。为此建议村民向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农业部门执法大队投诉。

2015年9月2日,在村民要求下,罗某、何某及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到种植西红柿现场,确认21户村民购买“和谐F1”(包装底层标明为“TMT特美特”)西红柿种子76500粒,每粒0.35元,按2000株/亩折算,种植面积为38.25亩。2015年9月7日,融安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组织21户村民代表与罗某、何某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2015年11月6日,受21户村民委托,融安县农业局组织农艺师及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成立调查组到实地测产评估村民种植的“和谐F1”西红柿,经实地勘验后作出《测产评估调查报告》,认定:当地现阶段种植的“和谐F1”西红柿品种为无限生长型;抽测“和谐F1”西红柿6厢,总面积为77.72平方米,平均种植密度为1854株/亩;该批次种植的“和谐F1”西红柿正常采收穗数为8穗,平均每穗果个数为3.3个,平均单果重量为131.25克,平均每株重量为2.29千克,如果品种正常,按村民一般管理水平,到霜冻来临前应每亩西红柿可以采果4245.66千克,即1854株/亩×2.29千克/株=4245.66千克/亩。同时认定,这些“和谐F1”西红柿品种应为自封顶型(有限生长型)西红柿类型,而非无限生长型。21户村民购买的“和谐F1”西红柿种子所标明的特征特性为“进口杂交一代大红果番茄品种。高抗TY病毒,无限生长型,长势旺盛,茎干粗壮,节间短,开花量适中,连续坐果不早衰。单果重250克左右,果型标准,排列整齐,果表光滑,成熟一致。果肉厚,硬度好,耐贮运。该品种丰产性好,综合抗病力极强,适宜早春、秋延保护地和露地栽培……”,21户村民所种植的西红柿的特性与“和谐F1”的特性明显不符。

2015年11月30日,21户村民向当地工商所投诉,经调解,21户村民要求按照农业技术部门计算的产量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罗某、何某只愿意赔偿购买西红柿种子款26775元,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

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1户村民先后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何某连带赔偿21户村民的西红柿种子款27300元、经济损失714466元,合计741766元。

在诉讼中,何某认为其是受罗某的委托,向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和谐F1”西红柿种子,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也是销售者,如果“和谐F1”西红柿种子是假种子,那么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1户村民也同意追加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融安县法院依法追加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罗某、何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许可何某设立“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三皇乡经营部”经营种子,为此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2日,融安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2016年8月4日,融安县法院对性质相同的21案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21户村民认为,种植的“和谐F1”西红柿长苗后发现苗黄、弱,长势不旺,到了挂果期,大多数不挂果,挂果的也稀少且果实小而软烂,经农业专家实地勘验,认定田间所种植的西红柿的特性与“和谐F1”西红柿的特性不符,系假种子。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才造成村民的经济损失,要求罗某、何某、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某答辩称:一、“和谐F1”西红柿种子是否属于假种子,村民没有提交鉴定结论,村民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鉴定,无法计算;二、融安县农业局、桥板乡政府是行政机关,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对种子减产作任何鉴定的资格,所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罗某是从何某处要的种子,何某又是向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种子,在本案中,罗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村民要求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何某辩解称:一、我不应对村民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村民的损失应由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赔偿。村民在罗某处购买的“和谐F1”西红柿种子,实质是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给罗某的,我只是受罗某的委托为其代购而已,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销售者,也是生产者,因此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由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村民在种植管理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和谐F1”西红柿种子的包装袋上明确表明该西红柿种子“适宜早春、秋延保护地和露地栽培”种植,可是,村民育苗时间是6月20日左右,种植的时间是7月20日左右,不是在早春和秋延保护地上种植,是有一定过错的,因此自行应当承担部分过错;三、村民的西红柿种子款不应计算在经济损失内,因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包含,故村民请求返还的种子款应予以减除;四、村民主张的产量4245.66公斤/亩过高,因为村民种植于2015年,当年雨水过多,产量普遍减产,每亩实际产量应为3325公斤;五、村民主张经济损失以4元/公斤计算过高,应以2.18元/公斤计算。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村民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依照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融安县法院的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村民种植的“和谐”牌西红柿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结论:桥板乡桥板村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和谐”牌西红柿在地头收购价格与之相类似的西红柿统调价格确定为3.2元至4.4元每公斤。

经法院释明法律后,21户村民变更诉讼主张,明确要求“和谐F1”西红柿种子销售者罗某、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融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向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购买得“和谐F1”西红柿种子后出售给罗某,之后罗某又将该种子出售给当地21户村民,种植“和谐F1”西红柿种子后,出现挂果株率极低、挂果量也很低,花序、花朵长势不良等现象,致使所种植的西红柿无收成,经融安县农业局组织农艺师对该品种进行测产评估调查后认定,“和谐F1”西红柿品种应为自封顶型(有限生长型)西红柿类型,而非无限生长型,即村民种植的该品种西红柿与其标签标注的内容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 的规定 ,罗某、何某销售的“和谐F1”西红柿种子应认定为假种子,销售的西红柿种子产品存在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罗某、何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均有赔偿村民经济损失的义务,现21户村民选择请求销售者罗某、何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何某两人均为销售者,具有连带赔偿义务,故对21户村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某、何某要求直接由北京中研惠农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村民的诉讼请求不符,法院不予支持。21户村民的经济损失确定为:种子款26775元、可得利益损失571598元,合计598373元。21户村民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罗某、何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近日,融安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罗某、何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户村民的种子款26775元、经济损失571598元,合计598373元,罗某、何某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21户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罗某、何某已向融安县法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融安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