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融安县人民法院(2008)融民二初字第111号。
二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二终字第164号。
案由:借款合同
原告(被上诉人):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仕明,男,1949年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融安县人,初中文化,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广西融安县雅瑶乡雅瑶街,身份证号:452227194902084616。
委托代理人涂积平,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中专文化,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职工,住融安县雅瑶乡雅瑶街,身份证号:452227196511174613。
被告李振山,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广西融安县雅瑶乡大勤村下寨三屯18号,现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葡萄镇工业园。身份证号:452227196712114633。
被告刘凤梅(上诉人),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地址:原住融安县雅瑶乡大琴村下寨三屯18号,后暂住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涵洞口畅销竹席厂内,现住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弟弟刘登寿家,与被告李振山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452227196808283968。
被告刘登喜(上诉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融安县大坡乡福上村石卡屯18号。身份证号:了452227197505083955。
被告韦林娟(上诉人),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融水县人,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乡大德村新队屯。身份证号:452229198112035423。
被告刘登寿(上诉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广西融安县人,身份证地址融安县大坡乡福上村石卡屯20号,现住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无门牌)。身份证号:452227197212253957。
被告游家香(上诉人),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融安县人,农民,身份证地址融安县大坡乡福上村石卡屯,现住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无门牌)。,与刘登寿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452227740105396。
被告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荣才,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融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融安县长安镇汇融街36号,身份证号:452227195404040033。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健庭;审判员:黄吉抗;代理审判员:尹珏。
二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胜;审判员:张邕、梁怡。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14日。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李振山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协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息按6.405‰计收。该笔款项以抵押方式办理,抵押物为房地产,均位于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抵押人分别是李振山和刘凤梅,刘登寿和韦林娟,刘登寿和游家香。200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山申请延期还款一年,在2006年10月15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振山未能按协议还清本息,被告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03431.11元,合计403431.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3431.11元,共计403431.11元(利息已计至2008年11月17日,之后利息另计);2、对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的三座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山辩称:向原告贷款30万元是事实。对于尚欠的借款本息403431.11元及今后的利息我肯定要还的,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刘凤梅辩称:1、我与李振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对李振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一事全然不知,我也没有在抵押担保及借款合同上签有字。在原告催被告还款时,才知道李振山借款的事。2、原告与被告李振山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上“刘凤梅“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共同辩称:4被告以共有房地产为被告李振山借款3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是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所表示,其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李振山为本案借款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明显具有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违法行为,四被告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刘凤梅是刘登喜、刘登寿、游家香的亲姐姐,刘凤梅与李振山系夫妻关系,刘凤梅并不知道李振山借款30万元的事情,起诉后,四被告才知道所有的刘凤梅签名全是冒名伪造的,而四被告是基于刘凤梅已经在合同上签名的前提下为被告李振山提供抵押担保的,所以四被告共同抵押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山于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协议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息按6.405‰计收。该笔款项以抵押方式办理,抵押物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位于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抵押人分别是李振山和刘凤梅,刘登喜和韦林娟,刘登寿和游家香,用于抵押的三座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李振山和刘凤梅共同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5号)、刘登喜和韦林娟共同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8号)、刘登寿和游家香共同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所有权(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7号)共同抵押担保借款160000元,被告刘登寿、游家香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融国用(2003)字第05-11-00-04号)抵押担保借款80000元,被告刘登喜、韦林娟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融国用(2003)字第05-11-00-07号)抵押担保借款60000元。200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振山申请延期还款一年,其余五被告亦在展期还款申请书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名、摁印、盖章,。在2006年10月15日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振山未能按协议还清本息,被告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2008年10月5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103431.11元,合计403431.1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3431.11元,并对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三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金融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资质;
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机构身份;
4、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寿、游家香、刘登喜、韦林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是被告为贷款而提交给原告的身份证明;
6、李振山借款申请书1份(2003年9月10日),证明借款人是李振山;
7、借款申请书1份(申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03年9月27日至2005年9月27日,抵押人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寿、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证明被告李振山申请借款50万元,后原告批30万元;
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李振山,抵押人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贷款金额30万元用于加工竹席等,贷款期限2003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证明刘凤梅、刘登喜等五被告为李振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9、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1251贷款凭证(30万元),证明贷款已经交付被告李振山;
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承诺人李振山、刘凤梅,2003年9月27日),证明李振山、刘凤梅同意用共同共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11、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承诺人刘登喜、韦林娟,2003年9月12日),证明刘登喜、韦林娟同意用共同共有房产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12、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承诺人韦林娟、刘登喜,2003年9月27日),同样证明刘登喜、韦林娟同意用共同共有房产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1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承诺人刘登寿、游家香,2003年9月12日),证明刘登寿、游家香同意用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李振山借款;
1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1份(承诺人刘登寿、游家香,2003年9月12日),证明刘登寿、游家香同意用共同共有房产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1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李振山、刘凤梅,2003年9月27日),证明李振山、刘凤梅用其共有的大坡街的房屋一座抵押借款;
1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刘登喜、韦林娟,2003年9月27日),证明刘登喜、韦林娟用其共有的大坡街的房屋一座为李振山抵押借款;
1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刘登寿、游家香,2003年9月12日),证明刘登寿、游家香用其共有的大坡街的房屋一座为李振山抵押借款;
18、房屋他项权证1份(融房融安他字第00005568号,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李振山、刘登喜、刘登寿,2003年10月20日),证明被告用三座房产为借款抵押;
19、房屋所有权证1份(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5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山),证明李振山夫妇用该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
20、房屋所有权证1份(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7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登寿,2003年8月22日),证明刘登寿夫妇用其共有房产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
21、房屋所有权证1份(融房权证融安字第00005068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登喜,2003年8月22日),证明刘登喜、韦林娟夫妇用其共有的房产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事实;
2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李振山、刘登寿、刘登喜),证明被告愿意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借款;
23、借款延期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延期;
24、催收贷款通知书(2006年4月30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李振山,2006年10月10日)、催收贷款通知书(李振山,2008年9月26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
(三)一审判案理由:
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发放贷款在其合法经营范围内,而6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于2003年10月15日签定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李振山使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或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他人有理由认为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由于被告刘凤梅与被告李振山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振山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被告刘凤梅的签名、摁印、盖私章均是由其夫即被告李振山一手包办(印章是刘凤梅交李振山去办理借款手续的),并且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基于他们的特殊关系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是他们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共同共有财产,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以共有物抵押的,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异议的(既保持沉默),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且抵押权已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被告刘凤梅在被告李振山2003年10月15日、2005年10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后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时间长达5年之久。被告李振山与刘凤梅向原告借款至今,仍是合法夫妻,对被告李振山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借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属李振山、刘凤梅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山、刘凤梅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在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4人在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字、摁印时均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振山是联合骗保的情况下,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该4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第84条、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第199条第二款、第2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第1款、第75条第2、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3431.11元(利息计至2008年11月17日,往后利息另计);被告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对该笔债务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向原告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融安县大坡乡大坡街的房屋:(1)房产证号为000050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国用(2003)字第05—11—00—06号;(2)房产证号为00005067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融国用(2003)字第05—11—00—04号;(3)房产证号为00005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融国用(2003)字第05—11—00—07号;原告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7351元,由被告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共同承担。
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诉称:一、上诉人刘凤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由于刘凤梅与李振山为夫妻关系……(印章是刘凤梅交给李振山去办理借款手续的)…基于他们的特殊关系,信用社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是他们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刘登寿、游家香、刘登喜、韦林娟、刘凤梅共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信用社与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与事实不符。同时认为,在本案中,李振山与刘凤梅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刘凤梅的签名不实和骗保的真实性,但还是夫妻存续期间其财产、债务另当别论,可是上诉人刘登寿、游家香、刘登喜、韦林娟的担保行为却与其不同,他们共同的担保抵押行为是受其夫妻的相互矛盾,借款担保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骗,决不是他们的共同担保意思所表示。故此,我们4位上诉人不应承担其连带清偿责任。
三、在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用社与李振山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在庭审辩论没有得到辩论发言,而在辩论发言中,仅凭庭审法院一个简单式一问一答而代替了整个辩论程序,致使上诉人的正确观点未能充分发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事实,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08)融民二初字第lll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借款担保行为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首先,刘凤梅对李振山向融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信用社(以下称雅瑶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增添竹席机械,扩大竹席生产规模是知情的;其次,上诉人刘登寿夫妇、刘登喜夫同意用房产为李振山借款做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上诉人刘凤梅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凤梅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刘登寿夫妇、刘登喜夫妇应就抵押借款合同载明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状所称李振山借款违法违规完全是无中生有,与事实不符。雅瑶信用社向李振山发放抵押贷款已经过细致的调查、审查,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才给予其借款,过程、手续合法合规。李振山借款是用于发展夫妻共同开办的竹木机械修造厂的业务,没有挪作他用的现象,刘凤梅作为财产共有人理应共同承担债务,按借款合同还款。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调查了解,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振山陈述称:刘凤梅说不知道贷款的存在不是事实,她也在阳朔的厂里进行过管理,只是由于我们夫妻之前闹了些矛盾,刘凤梅才说不知晓这笔贷款。我的儿子知道这件事,如果需要的话可以让我的儿子来作证。信用社的人亲自到厂里调查过,这是事实。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或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信用社与李振山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上刘凤梅的签名、摁印、盖私章均是由李振山一手包办,并且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由于刘凤梅与李振山是夫妻关系,当时与刘登寿、游家香、刘登喜、韦林娟又是近亲属关系,信用社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抵押担保借款行为是他们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雅瑶信用社与李振山、刘凤梅、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凤梅在李振山及其近亲属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后,信用社起诉前长达5年的时间均未向信用社提出过异议,故李振山向信用社所借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李振山、刘凤梅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一审判决关于李振山、刘凤梅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信用社对李振山、刘凤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信用社与李振山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上刘凤梅的签名、摁印不实,并不导致上述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李振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效力。作为刘凤梅近亲属的刘登喜、韦林娟、刘登寿、游家香在签订合同时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采取欺诈手段或与李振山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应以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向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因刘凤梅的签名、摁印不实,借款用途改变,导致上诉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借款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凤梅、刘登寿、游家香、刘登喜、韦林娟负担。
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抵押担保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解释很好的解决了夫妻关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善意第三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