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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乾诉李念芝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一案

(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
作者:黄秀红  发布时间:2010-07-07 17:26:06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融安县人民法院[2009]融民一初字第143号判决书:

2、案由:(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华乾,男,19724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木寨村木寨屯269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204190511

委托代理人罗安庆,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念芝,女,1973112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木寨村木寨屯269号。身份证号码:452227197311281224

法定代理人李天权(系被告李念芝父亲),男,1937618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浮石镇六寮村二兴屯54号。

委托代理人陆小繁,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系被告李念芝姐姐),女,1967112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水县融水镇秀峰北路40号之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世金、审判员:韦善扬、黄秀红

6、审结时间:2009714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后于199211月正式同居,1993326生育一子陈国鸿,至今尚未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被告执意离家,原告当时反对,即使离家也得由其家人领走方可。2002220,被告家人将被告领走,之后被告有病医治近一年未见好转,被告家人于2004年将被告送到原告家继续治疗,至今未见起色,终致无自理能力。儿子的生活、教育费均是原告独自承担。原告不堪重负,意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再娶后要对其进行帮助,原告对此无异议,但数额一时难达共识。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儿子陈国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全部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居时被告是一个身体健康的人,为双方的共同生活作出了贡献,现在原告家的财产有被告的一份。有一次被告在原告做工时讲了原告几句,原告就手抄起一块木板打在被告的头部,被告当即昏倒在地,从那以后,被告就经常感到头痛头昏,做恶梦,原告不但不给钱治疗,还叫被告家人接走被告,被告家人担心被告的病情恶化,才于2002年将被告接去治疗。原告把被告折磨成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现在既不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债务,也不给予帮助就把被告一脚踢开,于理不合,于法不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开原告家,并要求原告承担费用,在生活上照顾被告,给被告治好病,不分割房屋,留一份额给被告住,如原告不给被告治病,就跟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74824.23元。其中,电视机和房屋折价6万元,被告应分得3万元;支付被告跟家人借款7300元的一半3650元,以及垫付的医疗费8908.45元的一半4454.23元;原告给被告一次性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费帮助6448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继续护理费32240元。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199211月同居生活,1994326生育一子陈国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感情问题和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被告患上脑炎后遗症等疾病,被告讲是原告殴打所致,但原告不承认。被告患病后,原告对被告的疾病置之不理,为此被告家人于2002220将被告接走,并送到柳州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过一年多的治疗,未见病情好转。被告家人为被告治病支付医疗费9704.55,其中原告只支付2000元,而且是在被告家人多次追问要钱治病的情况下才支付的。2004年,被告家人将被告送回原告家生活并继续治疗,当时原告已外出打工,家庭日常事务全由原告父母管理和照顾。被告的病情未见好转,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告未得到很好的照顾和护理,被告家人到原告家来照顾被告的日常起居生活,原告父母认为增加了原告家的经济负担。为此,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纠纷。此后,原告以其个人承担家庭生活及儿子的生活、教育费负担重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儿子陈国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全部承担抚养费。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开原告家,不分割房屋,要求原告给钱治病,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否则就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务,还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并承担今后治病和护理的费用等主张。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柜子一个。1996年至1997年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一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1994年间,原、被告向被告家借款7300元买车做生意,1997年卖车得钱做房屋,该借款已经还清。庭审中,原告还讲向其妹借款5000元做生意,并讲被告知道此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被告不认可此事。2006815,原告向融安县大巷信用社贷款22000元买车做生意,当时被告已经病得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知道此事,原告于20081226偿还贷款本金7000元,利息34.65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对房屋享有份额,愿意承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的一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愿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并愿意偿还债务。

又查明:融安县2009年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是每年1020元。庭审后,被告家人多次到法院或者打电话反映被告无米吃无水喝,受到原告家人的虐待,而原告家人也到法院反映被告的父亲无事生非,不但闹事而且还打伤原告的父亲,双方亲属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木寨村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211月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于19933月生育一子,后因生活感情问题,被告于2002220被接回其父母家生活的事实;3、融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病情为脑炎后遗症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实原告贷款为被告治病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目前尚欠贷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CT 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等医疗证明,证实被告患有右额叶区及左丘脑区占位性病变、脑梗塞后遗症改变或者脑炎后遗症改变、脑炎症等疾病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治病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3、木寨村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时被告身体健康良好,参加正常的生产劳动,得钱替家庭还债,还向被告家借款6000元买车做房屋,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房屋一间、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高低柜各一个、沙发一套、床一张、被子二套等财产及生育儿子陈国鸿等事实。4、六寮村民委证明,证实被告与法定代理人李天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华之间的关系。

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被接回家的,被告的病不是脑膜炎后遗症而是脑炎,原告讲贷款为被告治病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于199211月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子及被告于2002220被接回其父母家生活和治病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患病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被接回其父母家生活和治病,原告讲被告因生活感情问题被接回其父母家,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证据3证实了被告于2006628到医院治疗脑炎后遗症的事实,当时被告的病情尚未治疗痊愈是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实了原告于2006815向融安县大巷信用社贷款22000元,20081226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034.65元的事实,从该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贷款用途,被告于2002220被接回其父母家生活和治病,在被告家人多次追问下,原告才给被告2000元用于治病,2004年被告转回原告家生活,事实上原告贷款用于做生意,被告根本不知情,原告讲贷款为被告治病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只对证据3的借款事实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7300元用于买车做生意,但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父亲对该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所证明的借款数额和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出入,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四、判案理由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199211月同居生活,并于1994326生育一个儿子陈国鸿,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尚未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此后双方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纠纷问题,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因患病尚未治疗痊愈,又无生活自理能力,因此由原告抚养儿子陈国鸿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关于被告治病费用问题,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患病并发展至脑瘫,病情严重,对被告治病的费用,双方平均承担,治疗费9704.55,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50%4852.55元,减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应承担被告的医疗费2852.55元。关于被告今后生活问题,被告因患病导致脑瘫后,生活无自理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该费用参照融安县2009年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即20400元(20年×1020/年)。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和考虑原告抚养儿子的情形,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柜子一个分给原告。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属于共有财产,分割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问题,在其他家庭成员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在本案中,特别应当指出和强调的是,在处理共有房屋之前,原告及其家人应当保证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并保证被告正常的居住生活条件和环境(如用水、用电、通行等)不受影响和破坏。当然,被告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期间,也应当搞好相邻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如果双方故意毁坏该房屋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所欠其妹的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信用社贷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第㈡项、第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解除原告陈华乾与被告李念芝的同居关系;

㈡、原告陈华乾与被告李念芝双方所生的儿子陈国鸿由原告陈华乾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㈢、原告陈华乾支付给被告李念芝医疗费2852.55元;

㈣、原告陈华乾付给被告李念芝一次性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400元;

㈤、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柜子一个归原告陈华乾所有;

㈥、原告陈华乾所欠债务由其自己偿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华乾负担。

六、解说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199211月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原告尚未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第㈡项规定,在本案受理前原、被告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依法应当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等纠纷问题,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于1994326生育一个儿子陈国鸿,被告因患病尚未治疗痊愈,又无生活自理能力,因此由原告抚养儿子陈国鸿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关于被告治病费用问题,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患病并发展至脑瘫,病情严重,对被告治病的费用,双方平均承担。关于被告今后生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被告因患病导致脑瘫后,生活无自理能力,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经济帮助,该费用参照融安县2009年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即20400元(20年×1020/年)。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和考虑原告抚养儿子的情形,共同财产长虹彩电一台、音响一套、柜子一个分给原告。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因该房屋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造的,属于共有财产,分割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问题,在其他家庭成员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程序另案处理。关于债务问题,原告所欠其妹的借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信用社贷款不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

来源:融安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谢智智